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 請 人 梁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游勝韃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規定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時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五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律師游勝韃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定。聲請人前既經上述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