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聲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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