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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