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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