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聲 請 人 高銘克
趙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高心媃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台聲字第一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六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六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主張該確定裁定認其所提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顯非適法云云,並未主張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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