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詹駿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起訴及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就關於專利事件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憑專利證書即應准予訴訟救助,無需限於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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