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清豐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聲請劉福來法官迴避,且於同月十七日向檢察署提起瀆職罪告訴在案,該法官未迴避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補充裁判之審查,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審判不公平云云,為其論據。惟審酌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其所稱曾聲請劉福來法官迴避一節,因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舉出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顯見聲請人所為無非意在干擾及延滯訴訟,自不在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等情,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予以指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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