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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PT. .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上揭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狀內僅就其對於原裁定不服部分為陳述,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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