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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三號聲 請 人 朱 勝 淡

朱 福 強朱 福 渠陳朱瑞銀朱 美 榮朱 淑 媛朱 玉 簪朱 月 清朱 月 華朱 曉 茜朱 憶 德(即朱曉英)朱 皇 名朱 秀 雄(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朱 兆 宏(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朱 秀 文(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朱 兆 喜(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張朱瑞蘭(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呂朱瑞蕉(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朱 瑞 冬(朱勝濤之承受訴訟人)吳 金 枝(即朱吳金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不服上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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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