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十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已有違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所謂行政處分,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所為處分及其對於訴願所為之決定方屬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准駁法律扶助之決定,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故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他案准許法律扶助,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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