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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三號聲 請 人 郭吉雄

翁家順翁元封吳輝明陳松鶴簡文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百藝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下稱昭慶禪寺)之信徒,相對人未符合寺廟信徒之資格,非昭慶禪寺之信徒。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未憑卷內訴訟資料,逕認相對人與昭慶禪寺存在信徒關係,且相對人吳張碧等四十一人未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伊主張之事實,與樊沈綉鳳等四人之情形相同,前原審判決就後四人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為伊有利之認定,就前四十一人竟認定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就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為佛教徒辦理皈依,多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基於地緣關係,長期貢獻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因認相對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吳張碧等四十一人雖未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前審判決更審前之訴訟程序中,曾分別到庭或具狀爭執聲請人之主張,抗辯其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前審判決就吳張碧等四十一人是否信徒之事實論斷,未適用該視同自認規定,自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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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