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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聲 請 人 胡芝青(即胡志清)

王靜嫻王雅琴王杏琴王 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小芳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二號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