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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聲 請 人 梁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五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即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而終結,該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一○一年度司他字第四一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已扣除撤回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則其再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就撤回起訴是否生效一事為爭執,既未主張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何錯誤情事,即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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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