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 請 人 周德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國光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所有財產遭銀行查封,無法及時處分變現,以繳納再抗告費及聘請律師,致一時之間實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證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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