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仍無資力、無收入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無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餘地,亦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