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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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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