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八號聲 請 人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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