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聲 請 人 余明水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雪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所提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乃本院一○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之繳納收據;另其主張已將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收據寄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經查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均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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