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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訟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長期失業,經濟拮据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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