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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聲 請 人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係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據提出低收入戶卡等證,然該低收入戶卡並不能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不能籌措抗告裁判費,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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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