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一三九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上開裁定均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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