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一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聲請人嗣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業於一○二年六月六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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