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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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