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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六號聲 請 人 邱建平

邱方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柏崴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邱建平因卡債必須清償而無存款,並因憂鬱症工作不穩定;聲請人邱方雲單身,須與二哥邱心平負責輪流陪伴失智症之父親邱少華,並須幫忙經營小雜貨店之母親算帳,收入甚少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邱建平出院病歷、邱少華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