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 請 人 張助成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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