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無收入、存款,且無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於准其訴訟救助之他案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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