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二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全字第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七二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及於本件抗告。是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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