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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聲 請 人 蘇振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琹琹間請求撤銷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八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撤銷調解之訴。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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