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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四號、第一三八五號、第一三八六號、第一三八七號、第一三八八號、第一三八九號、第一三九○號、第一三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四號、第一三八五號、第一三八六號、第一三八七號、第一三八八號、第一三八九號、第一三九○號、第一三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補充裁判請求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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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