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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 請 人 王月珠上列聲請人因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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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