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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高德勝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秀春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

五三八、五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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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