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 請 人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意誠堂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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