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光雄
楊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五六五、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該相鄰土地依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與當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仍稱測量大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作成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之面積相符。詎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間製作圖解法數化圖時,楊光雄之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四.八七平方公尺,伊五六七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五.九一平方公尺,八十六年間伊申請鑑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伊土地仍減少三.九一平方公尺,原為直線狀態之土地界址變成拋物線形。嗣楊光雄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聲請複丈時,士林地政事務所未依重測原圖加以檢測,仍依錯誤之數化圖為複丈,致現新立界樁與原有界樁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上揭土地間之界址,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實線(如原判決之附件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與伊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與伊無涉。上訴人意欲將其土地回復至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之界線,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五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複丈成果圖係錯誤,應以八十六年間所訂定界址為準,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五六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之五六五、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之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上揭土地間之界址依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虛線並不正確,應為該圖之實線(實線係七十六年更正前,虛線係七十六年更正後,即今地籍線),該實線方為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上兩造土地間之界線;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並無錯誤,上訴人所指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上之界線並非正確,各執一詞。經查兩造因七十一年土地重測後相鄰界址糾紛,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經測量大隊召開協調會(下稱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達成結論:上訴人之父楊鴻源、訴外人楊鴻雁(乙一方)所有八七八之一(重測後為原五六七、五六八地號)、八七八之六地號(重測後為五六九地號)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一一八三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乙二方)所有之八七七地號(重測後為原五六五、五六六地號)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即一一一三平方公尺),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測量大隊之張國彥證稱:伊有根據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之結論,將地籍線酌予調整,有調整五六五、五六七地號中間的線,及五六七、五七二地號中間的線;伊於協調會後當天即製作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等語屬實,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為憑。嗣雙方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辦理分割,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原五六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五六五、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
五一一、五一○平方公尺(楊光雄所有之五六五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再分割出五六五之二地號);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原五六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五六七、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均為五四六平方公尺,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製成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惟據證人即任職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陳光熙證稱:經查證測量大隊在調處結果後送給伊等作訂正地籍線時,伊等當時漏更正成調處後的地籍線,所以才會有差異,也就是七十六年十月鑑界的線為調處前的舊地籍線;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是依據七十六年三月訂正前的正圖描繪等語;是七十六年十月鑑界的界線與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後調整之地籍線,尚非一致。且被上訴人楊光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請鑑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大隊之數化圖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部分點位與七十六年間鑑界結果不符,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再鑑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測量大隊派員辦理,測量大隊檢測結果與士林地政事務所認與七十六年間鑑界位置不符之結果相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該所地籍正圖與測量大隊數化圖不符之原因後,認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上遺漏一條七十六年間測量大隊辦理更正地籍圖時之地籍線未加註,經派員赴測量大隊描繪原圖套繪該所正圖並加補繪地籍線等情,業據測量大隊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知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乃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尚未更正該所地籍正圖上關於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前所製作,非屬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而測量大隊數化圖是源於地籍原圖之電子檔;八十四年地籍圖數化時,測量大隊所保有之地籍原圖是已經依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後調整地籍線完畢之地籍原圖,只是後來就數值化坐標有作過修正等語,亦據證人即現任職於測量大隊之鍾昀寰及張國彥證述相符,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本容有差異,本件上開面積差異是在法律允許之公差範圍內,上訴人登記面積並未減少;且數化圖界址點坐標之修正乃測量大隊之職權,當測量大隊發現數化圖界址點與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有讀圖上的差異時,即得修正數化圖之界址點坐標,法並無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故就數化圖界址點坐標為修正,並未變動地籍原圖上之地籍線,上訴人以測量大隊數化圖界址點坐標曾經歷次修正,質疑測量大隊所製作之八十四年數化圖有誤,自無可採。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製作之數化圖上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既依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後已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原圖所製作,自得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至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之界址線於八十四年製作數化圖時南移二十公分云云,經測量大隊函覆無法確認其事,縱該等土地間之界址線確有南移之情,亦不足認即會連帶影響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並說明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界址線之虛線,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錯誤之理由。因認兩造土地間界址線即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之虛線,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線為如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與兩造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結論調整地籍線後之地籍原圖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目前之界址線為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之實線所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五六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五六五、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否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之虛線,於兩造間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亦陳明現新釘上之界樁與原有之界樁不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自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即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線,乃該地政事務所漏未依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後更正其地籍正圖上關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前所製作,非屬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即認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而駁回其上訴,已有可議。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規定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之協調時,已就地籍圖為符合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合意,倘未實地施測,地籍圖上各宗地之地物、界址與實地仍未必吻合,即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範意旨不符,土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就相鄰界址之爭執,於訴訟上尋求救濟。查證人張國彥固證稱:伊有根據七十六年三月協調會之結論,就地籍線酌予調整,有調整五六五、五六七地號中間的線等語,並提出其當天所製作之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為憑(原審卷㈡第一三頁),惟此調整地籍線之地籍圖,與士林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月複丈成果圖相較,並未見如該複丈成果圖有標示圍牆角、牆角等具體界址點,且張國彥既依上揭協調會之結論,參照雙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謄圖坵形斟酌就五六五、五六七地號調整為重測後地籍線,並核算兩造各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合計均屬相符(一審卷第一七頁),則重測後調整地籍線自必與兩造原所知悉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不一;測量大隊雖曾檢具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等附件以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七五六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然證人陳信坤卻證述:調處後的地籍線並不是以現地地物為依據所繪製等語(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倘上揭附件即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亦未經上訴人到場指界簽字認同,則測量大隊縱依張國彥所繪調整後地籍線製作八十四年數化圖,是否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自待研求。乃原審以測量大隊八十四年數化圖為九十九年三月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之複丈施測基礎,足資為兩造土地界址判斷依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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