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三號再 抗告 人 許壽仁代 理 人 魏敬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壽龍間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許丕樟之子(繼承人),許丕樟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嗣於一○一年九月七日死亡。詎相對人有不蒐集及保管遺產,編造遺產清冊;不制止(被繼承人之長女)許月娥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未繳清遺產稅即出賣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不依法申報遺產稅,致被裁罰;將被繼承人以遺囑指示應交長子許壽雄管理而不得處分之股票賣掉等,不依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偏袒部分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對立等之重大事由,爰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改選(另行指定)他人為遺囑執行人。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聲請法院解任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係經法院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指定;或遺囑執行人雖經以遺囑指定,惟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始得為之。兩造不爭執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許丕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則再抗告人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又再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採。縱所稱為真,其應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可見亦無再抗告人所指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至兩造對遺囑執行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等項,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之程序所得審究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許丕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縱屬真實,其仍應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進而組織親屬會議,因認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而為再抗告人不利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享壽九十四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可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組成「親屬會議」等語(一審司繼字卷七頁、原法院卷三一頁),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司繼字卷一○頁)。茲以該被繼承人係於七年00月0日出生之高齡,其是否仍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足以組成親屬會議?該戶籍謄本是否仍不足以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未據原法院究明,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於法亦難謂無違。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法旨,遺囑執行人怠於職務執行,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本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乃原法院竟認兩造對遺囑執行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等項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程序所得審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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