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九號再 抗告 人 林宗賢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清水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葉秀珠生前積欠相對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未還,林葉秀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後,其配偶林義清及除再抗告人外之子女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嗣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將訴外人葉瑞華(即林葉秀珠之胞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林葉秀珠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且林葉秀珠生前曾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曾玉芝,每月租金五千元,再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將該租金債權列入,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林葉秀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該院裁定如其所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上開租金債權列入,復於公示催告期間與葉瑞華為訴訟上之和解,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原為再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責任利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產債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乃原法院未遑詳究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徒以再抗告人與葉瑞華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逕認再抗告人難謂無詐害林葉秀珠債權人之意圖,且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復未將該債權列入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遽認再抗告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已難謂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伊於林葉秀珠過世後,即主動告知林葉秀珠之債權人,表明林葉秀珠之互助會無法繼續,並提供互助會之內帳供債權人確認,使各債權人儘速取得執行名義,業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林葉秀珠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遺產,共清償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且伊直至葉瑞華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始知悉該抵押權存在,原於訴訟中否認葉瑞華之主張,嗣經法官勸諭和解,並提示證物,確信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係葉瑞華之妻葉莊桂鳳所出資,林葉秀珠僅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始與葉瑞華成立和解,尚無侵害林葉秀珠債權人之意圖等語,並聲請調取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及聲明成立和解當時在場之徐朝琴律師為人證,以了解該訴訟上和解之原委,此有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補充抗告理由狀、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稽,此即攸關再抗告人是否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意圖之判斷。原法院未予斟酌,遽行裁定,亦有可議。其次,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於遺產清冊陳報曾玉芝於林葉秀珠過世後所繳付之租金十萬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一○○年四月止,每月租金五千元),即認再抗告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尤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