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再 抗告 人 羅秀月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廖培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加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上述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再委請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定系爭房地市價,逕以地方政府所函覆就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折舊為計算基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縱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本院並不受該許可意見之拘束,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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