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二號再抗告人 陳聰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志豪等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四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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