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六號再 抗告 人 王○○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號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育有一女即另相對人王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十萬元。惟甲○○未依其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與伊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在陪同王甲於美國完成高中課程後即返台與伊共營婚姻生活,而決意留在美國,未履行互負扶養及同居義務,又在美國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伊不願再繼續給付扶養費。另王甲於暑假期間,均未返台探視伊,且已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成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伊亦無繼續扶養之義務。再者,伊近年來罹患憂鬱症,致看診次數銳減,診所多委由其他醫師代為看診,人事成本提高,且伊尚有貸款債務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每月利息支出高達二十六萬元,以每月收入五十餘萬元,扣除診所基本開銷及利息支出,所剩無幾。而甲○○除執有伊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之扶養費外,尚以兩造共有之○○路住宅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八百萬元,並獲得訴外人葉○○投資失利補償金五百萬元,其名下可動用之資金至少二千八百萬元,復在美國擁有房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顯有因情事變更,致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有失公平之情事,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將上述扶養費之約定變更為「再抗告人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給付王甲五萬元」,經該院裁定駁回其所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再抗告人給付義務之約定,未附有甲○○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並應回台與再抗告人共營婚姻生活,為其履行給付甲○○扶養費之條件,亦未以王甲成年為給付終止日或王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其履行給付王甲扶養費之條件。又再抗告人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並無明顯減少,且其執業診所之健保申報資料,自一○○年四月至一○一年十二月亦無看診件數、申請點數持續減少之情;其中普生眼科診所之醫療點數於一○一年各月甚至超過一○○年各月,另○○○眼科診所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醫療點數仍超過一○○年同時期,尚無再抗告人所稱看診次數銳減之情事變更;至其於多家銀行之貸款,或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早已存在,或為購買停車位及不動產而辦理貸款,亦難認有資力減損之情形。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看診次數銳減、所得明顯減少等資力減損情事,為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再抗告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及甲○○之美國房產等資料所示,再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開始至精神科就診,其重大傷病卡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用(原法院卷三五頁、一九四頁),甚至甲○○於美國置產,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法院因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並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自承:系爭調解筆錄沒有撤銷或無效之理由等語(原法院卷一五六頁),顯難認其對於本件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嗣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㈤狀,雖陳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甲○○以詐欺手段完成,應予撤銷,而伊受詐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得訴請調整給付扶養費云云,有該書狀足稽(原法院卷三二六至三二八頁),然觀其意旨及參以上述準備程序之陳述,係旨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尚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應曉諭得合併請求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曉諭其就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合併裁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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