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三號再 抗告 人 王創永上列再抗告人因就監護人熊賢安律師聲請酌定受監護宣告人王古玉蘭之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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