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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簡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王普生上列抗告人因與文蜀萍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為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七號裁定,係於一○三年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始告屆滿。抗告人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向管轄之再抗告法院即本院提起再抗告,有其再抗告狀在卷足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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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