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一號再 抗告 人 劉弘基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樂朶國際有限公司間交付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另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抗告無理由並變更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指陳原法院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無法利用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營業,而需另覓營業處所肇致,遽就民國一○三年三月至一○五年九月間之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計算再審之訴歷審辦案期限約四年並於所餘租賃期間二年六個月之租金損失,酌定再抗告人應供停止執行擔保金額六百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六元係不當過高及理由矛盾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而不合法。至裁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遽指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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