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簡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抗 告 人 羅啟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政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額數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政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依上說明,自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