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 謝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玉婷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親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是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自以本案裁定為限,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非本案裁定,自無從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