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聲 請 人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因就監護人熊賢安律師聲請酌定受監護宣告人王古玉蘭之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無非以:毫無積蓄,家境窘困,且告貸無門,確無資力支出律師費及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與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為其論據。然該項資料尚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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