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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九號聲 請 人 徐陳俊英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 智 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宏銘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再為抗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目前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