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二號聲 請 人 張 瑋 琪
張 金 波張馬橘英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惠敏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張瑋琪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提出「民事責問狀」,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張瑋琪提出之上開「民事責問狀」,未有其簽名或蓋章,且未預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十月二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列名為聲請人之張金波、張馬橘英,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尤不得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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