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 請 人 謝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玉婷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親權)人事件,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係指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等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事件確定裁定而言。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因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裁定,並非本案裁定,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關於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家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對之聲請再審。查本件上開確定裁定係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而為之裁定,既非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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