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甘淑芬
甘淑芳甘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妍儒間請求酌給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係對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書狀,係表明為「再抗告狀」,且其原審案號欄記載為「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可知相對人不服之對象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而非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況相對人上開書狀內容僅爭執其所得為若干,並未主張任何再審理由,更未提出證據表明其是否遵守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竟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相對人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書狀,並未主張本件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抑或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裁判,原確定裁定竟就此相對人未聲明不服之範圍,逕認本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進行,進而廢棄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及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其所稱之「本案」,係指再審程序所欲廢棄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非指再審事件本身。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除別有規定外,應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再審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則應踐行第三審程序,即對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受再審聲明不服之範圍及理由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但書規定)。查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裁定不服,雖聲明再抗告,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酌給遺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繼承訴訟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請求遺產酌給事件經台北地院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後,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受理,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終結前,家事事件法已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原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惟台北地院仍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對台北地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裁定認台北地院上開裁定並無不當,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將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及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廢棄,並發交台灣高等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依上說明,自不受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再審聲明之範圍及理由之限制。從而,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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