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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劉慧珍

劉慧琍劉聲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蘇麗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C 部分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同屬高雄市所有,依台灣省高雄市議會第三屆第六次大會議事錄所附之「市有房地出售價格底冊」之記載,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僅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楊錦,應推定劉楊錦就該屋坐落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劉楊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後,該屋由上訴人劉聲榮繼承,亦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編號C 部分土地。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B、E部分,及於編號A、D、F 部分搭建建物,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該部分於劉楊錦死亡後,亦係由劉聲榮繼承。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核定編號C 部分土地之租金,及上訴人於繼承劉楊錦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C 部分土地之租金,劉聲榮另應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終止占有編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暨劉聲榮應拆除編號A、D、F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該部分與編號B、E部分土地,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楊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占用該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聲榮另應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得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下酌定租金及不當得利,不受「高雄市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租金率計收標準」(下稱計收標準)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用該計收標準,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再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因劉楊錦之買賣關係及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編號 A、D、F所示附屬建物,於使用五十餘年後,被上訴人始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