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榮樹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年五月三十日,並簽訂合約書(下稱前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十萬股,以每股三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正確股票號碼為: 97-NG-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並承諾伊得於清償日要求上訴人以每股六十元之價格買回,或繼續持有之。嗣兩造同意上開借款延後至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並簽訂合約書(下稱後合約),約定系爭股票至新清償日之買回價格為每股六十五元,其餘同前。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返還一千萬元,並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卻拒不買回等情。爰依後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伊六百五十萬元之判決(本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買回約定時,同時約定系爭股票先不向○○公司申報移轉股權,待確定被上訴人不行使買回權時再申報,如最終確定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亦無須申報股權移轉,以節省勞費。乃被上訴人於伊交付系爭股票後,於前合約清償期屆至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申報移轉過戶,且未知會伊,已無要求伊買回之權利可得行使。如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伊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因該約定可確保被上訴人就一千萬元之借款,獲得三百四十萬元以上之獲利,此利益與其出借一千萬元予伊有對價關係,性質上為利息。伊已就該借款另付利息六十八萬元,加計三百四十萬元,該借款之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後合約之買回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六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有於清償期屆至前,不為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於前合約清償期屆至前,私下辦理該股票之移轉登記,該買回約定即失其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以三百十萬元買入系爭股票,已發生權利變動,苟未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對其並無保障,況前後合約均無上揭不過戶意旨之約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自承該權利變動之稅金係其繳納,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股票權利變動之事實,上訴人嗣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後合約,益徵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其次,依前後合約約定之文義,第一條至第三條為金錢借貸之約定,第四條為系爭股票買賣及買回之約定,該第四條應為金錢借貸之條件,苟非有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上訴人保證以六十元(前合約)或六十五元(後合約)元買回之條件,系爭股票當時為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質押或變現之可能性差,上訴人以保證買回之條件,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而第一條雖載為無償,事實上兩造另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前合約)及百分之十二(後合約)之利息約定,上訴人並已支付前合約八個月利息計六十八萬元,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買回義務,為系爭借款之條件,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之利息。上訴人抗辯行使買回權未支付之股權差額性質上為利息,用以補貼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並不足採,尚不得以利息與股票買回約定價差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後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協同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約定,實為一千萬元金錢借貸之條件,苟無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其根本不可能借出一千萬元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字卷二一頁),原審亦同此認定。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約定利息及另交付供擔保之四十萬股股票(此部分業經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確定)外,另可確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而至少獲得二百九十萬元(前合約)或三百四十萬元(後合約)之對價,倘系爭股票價格於清償期屆至時每股超過六十元或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持有後,將可獲利更豐。類此以貸與一千萬元為前提之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固以條件之形式為外觀,究其實質,能否謂非貸與金錢對價之利息,而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形式上係借款之條件,即認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利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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